关于盗窃 “数额较大” 认定标准的特别规定
《2013 年司法解释》第 2 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规定本条主要是考虑:就盗窃犯罪而言,数额固然是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但除此之外,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犯罪方式、盗窃对象等也是影响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在综合考虑有关情节基础上,对盗窃 “数额较大” 的标准作出特别规定,可以避免 “唯数额论” 的不足,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和主客观相一致刑法原理。关于本条,需特别说明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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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本条第 1 项、第 2 项是根据实践中为数不少的盗窃违法犯罪分子有前科的实际,为强化对此类屡教不改者的惩治效果而设置的。起草过程中,对于该两项规定,曾有不同认识。有意见提出,其存在双重评价问题;特别是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同时又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行为人,如一方面降低入罪数额门槛,另一方面又按照累犯从重处罚,有双重从重之嫌。本条是对盗窃 “数额较大” 所作的特别规定。根据本条,盗窃数额达到《2013 年司法解释》第 1 条规定标准的 50%,并具有相应情形的,即属于法律规定的 “数额较大”。换言之,本条是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对盗窃 “数额较大” 明确的另一个具体认定标准,故对根据本条已构成盗窃罪的行为人,如同时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依法从重处罚,并不存在双重从重问题。对此,有关部门,包括立法机关,都不持异议。当然,由于已将累犯作为定罪情节考虑,体现了对累犯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因此,在具体量刑时,要掌握好从重处罚的幅度,不宜增加过多的刑罚量,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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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关于本条第 1 项 “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规定中盗窃的理解。有意见提出,此处的盗窃应理解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不仅包括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因法条竞合等关系虽以其他罪名(如破坏电力设备罪等)定罪处罚,但同时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经进一步研究,对该项规定中的 “盗窃”,应理解为仅指盗窃罪。主要考虑:其一,对《2013 年司法解释》中 “盗窃” 一词,应尽可能作同一解释,否则容易造成理解适用上的困惑、混乱。其二,设置本条第 1 项、第 2 项的目的在于严惩盗窃惯犯,其数额标准仅为第 1 条规定标准的一半,故宜适当控制适用范围。其三,理解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从实现罪刑均衡的角度有一定道理,但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包括盗窃特殊物品、因盗窃又构成其他重罪、以盗窃方式实施其他犯罪、盗窃后转化抢劫等多种情形,范围很大,审查判断难度大,且容易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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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本条第 3 项是针对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案件多发、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的实际设置的。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本项规定不妥,因其与《刑法》第 262 条之二关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规定存在竞合。《刑法》第 262 条之二主要是规制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而本项规定则是组织、控制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犯罪的处理问题。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显然不可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组织未成年人盗窃的,在任何情况下,均只能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论处,最高只能判 7 年有期徒刑。规定本项主要是明确:当组织、控制未成年人实施盗窃,依法应以盗窃罪论处时,可以降低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即提高定罪量刑的法定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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