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电子信息时代,财产的存储和流动离不开信息网络,侵犯财产犯罪的手段也越来越依托信息网络,大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针对电子证据的特点,司法机关对电子数据的获取,有的是扣押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有的是通过网络远程勘验与网络在线提取等方式提取电子数据,有的是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电子数据,有的是通过电子数据侦查实验获取信息。电子数据的产生与提取专业性强,它的大量使用,为案件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对电子数据的客观性审查要求更高。电子数据一方面有客观性、稳定性的特征,另一方面又因其开放性而具有易变性、易篡改的特征。因此,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是是否移送电子证据的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的情况下,需要对存储介质的提取过程、不能移送的原因进行说明,对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进行说明;
二是电子数据是否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有些电子数据具有数字签名或数字证书,需要调取它们确定数据来源的真实性、数据内容的完整性;
三是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有些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可以重现的,可以通过重现确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四是电子数据如果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对于电子数据的修改是为了优化证据的展现效果,并对修改的内容进行说明的,不影响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对于故意篡改或者保管不当造成了数据修改,无法确定修改内容的,会影响电子数据的内容真实;
五是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完整的电子数据是没有被破坏过的电子数据,具有合法证明效力,而不完整的电子数据其内容被篡改和破坏的可能性较大,不宜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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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数据合法性的审查要求更高。取证程序的合法性是证据内容客观性的有力保障,基于电子证据的特点,对电子证据的取证程序提出了更多要求,其合法性审查内容更多、要求更高。
一是收集、提取电子证据是否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是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制作了相关提取笔录和清单,并由在场人员签章确认,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是否清楚;
三是是否有适格的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四是对电子数据检查的,是否使用了写保护设备确保原始数据不被破坏,或者是否有将存储介质内原有的电子数据制作备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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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审查要求更高。电子数据的产生具有匿名性,不受时空环境限制,行为人日常生活中的真实身份与电子数据中的虚拟身份同一性认定,是对关联性审查的一个重点。对于一人使用多个虚拟身份,一个虚拟身份多人使用,多人共享一个上网线路的情形,或者网络服务提供商不保存日志,保存的日志只有 IP 地址和时间,没有端口号等情形,审查时,需要核查相关 IP 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相关证人证言、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甚至上网终端设备上的指纹、DNA 等痕迹物证、监控录像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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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欠缺的电子数据依法进行补正或排除。经综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应当排除;经综合相关证据,可以确定电子数据有被增加、删除、修改,且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应当排除;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需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电子证据获取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的,需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需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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