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卖文物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行为人盗窃、盗掘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之后转手卖出,从中牟利,此种行为定一罪还是数罪,学界和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盗窃后又转手卖出,从中牟利,此卖出行为属于状态犯中的不法状态的继续,不必另定倒卖文物罪。另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在获得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后,又萌发出卖此文物牟利之目的,并将文物卖出的,应当以前罪和倒卖文物罪实施数罪并罚。还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是以牟利为目的而实施盗窃,继而转手卖出的,属于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相牵连的牵连犯,根据牵连犯处罚原则,应当以其中重罪即盗窃罪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应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作不同处理。第一种情形,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家禁止经营的珍贵文物后,又产生出卖文物牟利的想法。如果该文物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并且行为人向外国人出售,由于该种行为属于状态犯中的不法状态的继续,故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情形,如果只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无论卖给外国人还是中国人,由于此卖出行为属于状态犯中的不法状态的继续,并且不符合倒卖文物罪的客观行为,故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情形,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盗窃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并且卖与外国人,盗窃与出售行为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应按照盗窃罪处罚。第四种情形,如果该文物仅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无论卖给外国人还是中国人,均构成倒卖文物罪,盗窃与出售行为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原则,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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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年 8 月,刘某某、曹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盗掘列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并盗窃遗址内珍贵文物;而张某某、邵某某明知上述涉案赃物是珍贵文物,却主动帮忙联系买主,积极促成交易,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严重破坏国家对文物的正常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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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张某某、邵某某在明知是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遗址内的珍贵文物,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而帮助他人积极联系买主,居中促成非法文物交易,严重破坏了国家对文物的管理制度,其非法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倒卖文物罪论处。需注意的是,认定构成倒卖文物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否则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倒卖珍贵文物的;倒卖文物非法获利数额较大或者次数较多的;造成文物流失难以返回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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