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中直接反映犯罪主观故意、行为细节、共同犯罪关联的核心言词证据,审查时需兼顾 “内容真实性(与案件事实的印证度)” 和 “程序合法性(讯问流程合规性)”,重点核查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及矛盾点,具体审查要点如下:
一、供述内容关联性审查
围绕案件核心待证事实,从犯罪构成要件、共同犯罪分工、量刑情节等维度,全面核查供述内容的细节完整性与逻辑合理性,具体审查内容如下:
  1. 犯罪基本事实审查
  • 重点审查供述中是否清晰交代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目的(如营利、协助拐卖人口、配合诈骗等)、动机(如获取高额报酬、帮助亲友等)、时间(如首次组织时间、每次偷越的具体日期)、地点(如人员集结地、跨境路线关键节点、交通工具停靠点)、方式(如徒步带路、车辆运送、船只偷渡等)、经过(如如何招募人员、如何规避检查、如何交接被组织人)、结果(如是否成功组织偷越、是否被查获、被组织人是否顺利出境);
  • 特别关注供述中是否明确提及 “组织性” 行为,包括煽动、串联、拉拢、引诱、介绍、策划、联络、欺骗等具体手段(如 “通过微信发布‘高薪出国’信息拉拢人员”“策划从无检查的山林小道跨境”),以此佐证 “组织行为” 的存在及强度。
  1. 共同犯罪分工与地位审查
  • 审查共同犯罪中各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策划内容(如谁提出偷越计划、如何分配任务)、分工细节(如谁负责招募、谁负责运送、谁负责联络交通工具)、参与人及共同策划人的具体供述,核查各行为人对任务目标(如 “本次要带 5 人从 A 地跨境”)、自身行为(如 “我负责开车送他们到边境”)及与他人协作配合(如 “我接到人后交给 B,由 B 带路跨境”)的认知是否清晰;
  • 重点审查组织者发布的指令(如 “让大家凌晨 2 点在 XX 路口集合”)及指令执行情况,各同案犯之间的地位(如首要分子、积极参与者、一般参与者)、作用(如发起者、主导者、辅助者),事前是否有明确商议(如 “案发前 3 天我们在茶馆商量过路线”)、事前或事中是否达成默契(如 “虽然没明说,但每次都是他招募我运送,形成固定配合”);
  • 对 “无明确意思表示但行为上配合他人” 的行为人,需重点核查其是否参与事前商议、作案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为(如 “是否帮忙清点被组织人数”“是否在他人遇到检查时协助遮挡”)、是否通过配合行为推动共同犯罪目的实现(如 “其开车行为确保被组织人能到达跨境点”);
  • 比对同案犯关于地位、作用的供述是否一致,若存在不一致(如 A 称 “B 是组织者”,B 称 “A 才是主导者”),需在审查起诉阶段重点讯问查明,并结合其他证据(如资金流水显示 A 收取大部分费用、证人证言称 A 负责发号施令)佐证,排除虚假供述。
  1. 犯罪目的与获利情况审查
  • 一般情况下本罪涉及营利,需审查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获利供述(如 “每次组织一人收 1 万元”)、各嫌疑人之间的分赃情况(如 “我和 B 按 6:4 分偷渡费”),结合分赃金额、获利总额判断是否达到 “情节严重”(如获利 20 万元以上);
  • 需明确:本罪构成不以营利为目的,需审查是否存在犯罪集团以其他犯罪为目的实施组织行为的情形(如 “为拐卖被组织人到境外而组织偷越”“为让被组织人参与境外诈骗而组织偷越”),此类情况需结合被组织人陈述、其他关联犯罪证据(如拐卖线索、诈骗话术剧本)综合认定。
  1. 关键要素细节审查
  • 审查供述中是否交代交通运输工具的核心信息:来源(如 “向 C 借的面包车”“自己买的二手渔船”)、数量(如 “有 2 辆面包车负责运送”)、特征(如 “白色面包车,车牌号 XXX”“渔船船身有红色标记”)、去向(如 “用完后停在 XX 停车场”“跨境后丢弃在河边”),该信息需与查获的实物、车主证言、GPS 轨迹等客观证据印证;
  • 审查供述中是否明确被组织人员的关键信息:数量(如 “共组织过 3 次,每次 5 人,共 15 人”,以判断是否 “人数众多”)、次数(如 “近半年组织偷越 4 次”)、人员年龄(如 “有 2 名未成年人”)、特征(如 “其中一人左脸有疤痕”)、国籍(如 “3 名越南人,2 名中国人”)、去向(如 “被送到境外 XX 工厂”);
  • 审查供述中是否详细交代偷越国(边)境的经过(如 “从 XX 高速出发,到 XX 镇后换农用三轮车,再徒步穿过山林到边境线,由境外人员接应”),细节需与现场勘验笔录(如山林中发现的足迹)、被组织人陈述相互匹配。
  1. 关联犯罪行为审查
  • 审查供述中是否提及对被组织人实施的额外犯罪行为:是否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行为(如 “被组织人不愿意配合,我就打了他”),是否造成损害后果(如 “把他打成重伤,送医后不治身亡”),此类供述需与伤情鉴定、尸体检验报告、被组织人(或其亲属)陈述印证,若属实需依法认定关联罪名并数罪并罚;
  • 审查供述中是否提及抗拒检查的行为:是否在偷越过程中遭到边防检查,是否以暴力(如 “用棍棒打检查人员”)、威胁(如 “再拦就捅死你”)方法抗拒检查,有无对检查人员实施杀害、伤害行为(如 “检查人员要扣人,我就用刀捅了他”),此类供述需与检查人员证言、现场血迹鉴定、执法记录仪录像相互印证。
二、讯问笔录程序合法性审查
从讯问流程、权利保障、文书规范等维度,核查讯问笔录的合规性,明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具体审查内容如下:
  1. 基础程序审查
  • 重点审查讯问笔录是否完整记录讯问的时间(如 “2025 年 5 月 10 日 9:00-11:30”,需确认是否存在超法定时限讯问)、地点(如 “XX 看守所讯问室”,需确认是否在法定地点讯问)、讯问人身份(如讯问人是否为 2 名以上具备资质的侦查人员,笔录是否有讯问人签名)、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签名、捺印情况,以及是否依法告知其权利义务(如 “你有权聘请律师”“如实供述可从宽处理”),未记录或记录不全的,需审查是否有补充说明;
  1. 绝对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
讯问笔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因程序严重违法导致真实性无法确认,直接排除其证据效力,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1)讯问笔录没有经过被告人核对确认的(如被告人未阅读笔录内容,或签名为他人代签、伪造);
(2)讯问聋、哑人时,未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翻译人员的(导致被告人无法准确理解讯问内容、表达真实意思);
(3)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时,未提供翻译人员的(导致语言障碍影响供述真实性)。
  1. 补充审查提示
若发现讯问过程存在其他瑕疵(如笔录个别字迹模糊、讯问时间记录有小幅偏差),需结合同步录音录像(若有)核查瑕疵是否影响供述真实性,若同步录音录像能完整反映讯问过程且与笔录核心内容一致,可结合录音录像确认笔录效力;若无法通过录音录像补正,需要求办案人员作出合理解释,否则笔录效力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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