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发展,始终围绕 “解决司法实践需求、强化司法权威保障” 展开,从 1979 年首次入刑到后续多次修订、解释,形成了逐步完善的规范体系,具体沿革如下:
新中国刑事法律首次明确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在 1979 年《刑法》第 157 条,该条将其与 “妨害公务罪” 规定在同一法条中,具体内容为: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立法动因:针对 “文化大革命” 后残留的 “轻视司法权威” 问题 —— 部分人对法院不利判决漠视,甚至存在打骂审判人员的行为,严重影响法院审判执行秩序,故通过立法恢复司法权的严肃性。
- 核心特征:
- 犯罪手段限定为 “以暴力、威胁方法”,未涵盖 “软对抗”“消极逃避” 等行为;
- 归属于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未单独归类,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模糊;
- 刑罚包含 “剥夺政治权利”,打击范围较宽泛。
随着改革开放深化、市场经济活跃,“执行难” 问题凸显,拒不执行行为呈现 “多样化、隐蔽化” 特征(如转移财产、消极应付等 “软对抗”),1979 年刑法的规定已无法满足需求。因此,1997 年《刑法》对本罪进行重大调整:
- 条文独立:将本罪从妨害公务罪中分离,单独列为第 313 条,归属于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下的 “妨害司法罪”,明确其 “妨害司法秩序” 的本质属性。
- 内容修订:
条文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 新增 “有能力执行”“情节严重” 两个核心要件,防止扩大打击面;
- 删除 “以暴力、威胁方法” 的限制,将 “消极逃避”“隐蔽转移财产” 等行为纳入规制,增强现实针对性;
- 刑罚中删除 “剥夺政治权利”,量刑更聚焦 “财产刑与自由刑”,与犯罪性质更匹配。
1997 年刑法修订后,司法实践中对 “有能力执行” 的判定标准、“情节严重” 的具体情形存在争议。为此,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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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确 “有能力执行” 的定义:
指 “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 列举 “情节严重” 的 6 种情形:
(1)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查封 / 扣押 / 责令保管的财产,或转移已冻结财产,致使裁判无法执行的;
(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执行中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裁判无法执行的;
(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5)毁损、抢夺执行材料、公务车辆、器械及执行人员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妨害或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未明确 “可供执行的财产”“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的具体判定标准,实践中仍存在认定分歧。
2000 年 12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明确:
刑法第 313 条规定的 “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 即拒不执行调解书的行为,当时不直接构成本罪。
2002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解决 “犯罪对象不明、主体不明” 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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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确 “判决、裁定” 的范围:
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 “具有执行内容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同时包含 “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即通过 “执行裁定” 的衔接,将调解书、仲裁裁决等非法院裁判文书的执行纳入保护范围。
- 重新界定 “情节严重” 的 5 种情形(更贴合实践需求):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无偿 / 低价转让财产,致使裁判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 / 被执行人处分已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裁判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致使裁判无法执行的;
(4)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职权妨害执行,致使裁判无法执行的;
(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 扩大犯罪主体:明确包含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突破此前仅聚焦 “被执行人” 的局限。
为解决 2002 年立法解释中 “暴力抗拒执行行为如何定性” 的模糊问题,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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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申 2002 年立法解释中 “情节严重” 的 5 种情形;
- 明确 3 种 “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的暴力抗拒执行行为:
(1)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无法进行的;
(2)毁损、抢夺执行材料、公务车辆、器械及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执行,致使执行无法进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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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确犯罪主体:单独规定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强化 “义务导向” 的主体认定逻辑;
- 界定 “其他情节严重” 的 8 种情形(填补 2002 年立法解释的兜底条款):
包括 “拒绝 / 虚假报告财产、违反消费限制经强制措施后仍不执行”“虚假诉讼 / 仲裁妨害执行”“拒不交付指定财物 / 迁出房屋”“暴力阻碍执行现场工作” 等,涵盖 “软对抗” 与 “硬抗拒” 多种行为;
- 调整暴力行为定性:此前以 “妨害公务罪” 论处的部分暴力抗拒行为,明确以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定罪(若与本解释冲突,此前规定失效);
- 明确程序规则:细化自诉程序启动条件、案件管辖、从宽 / 从重处罚情节(如履行义务、获得谅解可从宽)。
针对 “量刑幅度不足”“单位犯罪未规制” 的问题,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对第 313 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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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高刑期:新增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解决 “严重行为打击不足” 的问题;
- 增设单位主体:明确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规制单位规避执行的行为(如企业转移资产逃避债务)。
针对本罪自诉程序实践中 “受理标准不明确” 的问题,2018 年 6 月 5 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7 号),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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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诉案件的提起条件(如 “公诉转自诉” 需满足 “公安 / 检察院不予追究”);
- 立案审查标准(如是否有证据证明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 受理后的程序衔接(如与执行部门的信息互通),确保自诉渠道畅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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