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307 条第 2 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包庇罪(《刑法》第 310 条)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均属于妨害司法类犯罪,存在一定关联,但核心构成与适用场景差异显著,具体区别及竞合处理如下:
两罪可能因行为方式交叉产生竞合:若行为人以 “毁灭、伪造证据” 为手段,达到 “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 的目的(即手段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目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则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
根据牵连犯 “从一重罪处罚” 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由于包庇罪的法定刑(一般情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重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此类情形下优先适用包庇罪定罪处罚。
通过具体案例可进一步明晰两罪的适用边界,准确区分 “作假证明包庇” 与 “帮助毁灭证据” 的行为性质:
2011 年 2 月,智某某的姐夫何某某及保安员李某等人(均已因故意伤害罪被判 8-15 年有期徒刑)在平房院内殴打保安员王某某致死。当晚,李某告知智某某杀人事实,央求其帮忙转移尸体并联系死者家属私了。智某某碍于亲属关系同意,驾车将尸体运往某县,后因未联系到家属,在父亲劝说下返回案发地,并让何某某带李某自首,智某某本人亦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结合两罪构成要件及案件事实,智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毁灭证据罪,而非包庇罪,核心理由如下:
包庇罪的核心是 “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具体表现为:在司法机关调查时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或出示伪造的无罪 / 罪轻证据。而本案中,智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转移尸体、参与私了的全部经过,未对司法机关隐瞒关键事实,也未伪造任何证据,不符合 “作假证明包庇” 的行为要件,故不构成包庇罪。
智某某驾车将被害人尸体运离案发现场,实质是通过 “隐匿尸体 + 破坏现场” 的方式毁灭证据,具体体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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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隐匿证据:运走尸体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发现尸体,直接阻碍对 “被害人身份、死亡原因、作案地点” 等关键事实的查明;
- 破坏现场:尸体是命案现场的核心证据,转移尸体同时破坏了现场的血迹、拖拽痕迹等关联证据,导致证据证明效力降低或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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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智某某帮助的对象是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重刑犯”(何某某、李某等人最终被判 8-15 年有期徒刑),根据司法实践,“帮助罪行严重的当事人毁灭证据” 属于 “情节严重”,符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入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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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智某某的行为符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帮助毁灭证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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