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

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

在最初实务界和理论界针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虚假诉讼行为开展司法处断与理论研究时,就曾提出此类行为属于诉讼诈骗,可按诈骗罪处罚。

 

在《刑法修正案(九)》一审初稿中明确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依照本法第 266 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在后续征求意见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组成人员及专家学者提出,实践中存在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与他人勾结,制造虚假诉讼骗取本单位财物的情况,此类情形应定贪污罪而非诈骗罪,建议将 “依照本法第 266 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修改为 “依照本法第 266 条等规定从重处罚”。之后,二审稿中该条第 2 款修改为:“有前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因此,两罪名不可避免地存在交叉。此后,2018 年 “两高” 司法解释第 4 条进一步明确相关罪名适用:“实施刑法第 307 条之一第 1 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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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两罪的区别较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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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侵害的法益不同:前者侵害的法益包括司法秩序与他人合法权益(含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后者侵犯的法益仅为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2. 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未作限制;后者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
  3. 主观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具有多样性,提起虚假诉讼既可能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也可能是为逃避法律法规限制;后者则限定于 “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4. 被害人交付财产的原因不同:虚假诉讼案件中,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害人交付财产时无自主选择权,可认定为被动交付;诈骗罪中,被害人受欺骗后对财物仍有处分自主权,仅因主观产生错误认识,交付财产时可视为 “主动自愿”。
  5. 既遂标准不同:行为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且法院受理时,司法资源已造成不可扭转的浪费,司法秩序已然受损,此时虚假诉讼罪既遂;诈骗罪属于结果犯,需行为人实际骗取他人财物达到法定数额,才构成诈骗罪既遂。

以案释理:甲乙借款纠纷案

甲实际借给乙 4 万元,借款到期后乙无力偿还,遂书写金额为 8 万元的借条。甲持该借条向法院起诉乙,开庭后甲如实陈述借条真实性,承认真实借款金额为 4 万元而非 8 万元,后经调解双方确认借条金额为 4 万元。

争议意见

有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理由如下:甲持客观不真实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案件已开庭审理,符合虚假诉讼罪的规定;甲在开庭后如实供述借条真实情况,其以 8 万元起诉的目的可能并非非法占有,仅为确认乙欠其 4 万元以保障自身权益,客观上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目的不明显,认定诈骗罪依据不足。

研究结论

经研究,我们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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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需结合案件情况进一步斟酌
    在虚假诉讼罪的认定中,需重点关注以下三个问题:
    • 一是当事人主观目的的把握:虽然《刑法》第 307 条之一未对当事人主观目的作罪状描述,但从犯罪构成来看,主观要件不可或缺,适用该条款时必须考量当事人主观目的。2016 年 6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明确:“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因此,虚假诉讼当事人的主观目的通常包含 “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 等因素。对于出于索要合法债务、而非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目的,采用一定诉讼策略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需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准确适用《刑法》第 307 条之一。本案中,需重点关注甲伪造借条的原因、原借条的处理方式、开庭时如实供述真实借款数额的缘由等,准确判断甲的主观目的,避免客观归罪。
    • 二是 “捏造” 的认定:如前文所述,“部分篡改型” 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案中,甲乙之间 4 万元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且甲在开庭后如实陈述借条真实性,因此是否构成 “捏造” 需进一步斟酌。
    • 三是 “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的认定: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罪存在行为犯与结果犯的争论,我们倾向认为该罪应属结果犯,要求犯罪成立不仅需有捏造事实、提起诉讼的行为,还需出现 “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的结果。其中,“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的认定相对容易,但 “妨害司法秩序” 的认定是难点。2018 年 “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 号)第 2 条对此明确,其第 2 项规定:“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但并非只要法院开庭审理,就构成 “妨害司法秩序”,仍需结合案件情况具体分析 —— 妨害司法秩序的核心与主要表现,在于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导致司法机关作出错误判决,以及占用司法资源、影响正常司法活动两方面。部分案件开庭后因案情简单,未造成司法资源严重浪费,不应 “一刀切” 认定。正是基于此,该解释第 9 条作出出罪或从轻处罚的规定:“实施刑法第 307 条之一第 1 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本案中,因甲在开庭后如实陈述借条真实性,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斟酌是否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 此案不构成诈骗罪
    根据 2018 年 “两高” 司法解释,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发生竞合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 的主观目的与客观结果。本案中,甲乙之间存在 4 万元实际借款,且甲在开庭后如实陈述借条真实性,无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 的目的,客观上也未造成乙的实际损失,因此不构成诈骗罪,亦不能适用罪名竞合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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