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表现包含 “聚众” 与 “斗殴” 两个核心方面,具体认定标准及实践区分如下:

一、核心行为构成

(一)“聚众” 行为的认定

“聚众” 是本罪客观要件的基础,需满足 “组织聚集” 或 “积极参与聚集” 的行为要求,具体分为两类主体:


  1. 首要分子的聚众行为:首要分子需实施组织、策划、指挥聚众斗殴的行为,例如发起斗殴邀约、联络参与人员、制定殴斗计划等,是聚众行为的核心发起者。
  2. 积极参加者的参与行为:积极参加者虽未组织聚众,但在他人聚集多人实施斗殴的过程中,主动响应、参与殴斗(如实施殴打、准备工具、协助联络),对聚众斗殴的推进起到实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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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注意,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 “众” 的人数标准,但结合本罪 “侵犯社会管理秩序” 的属性,实践中统一认定标准为:至少一方聚集 3 名及以上人员,即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的总人数达 3 人及以上,即可满足 “聚众” 的人数要求。

(二)“斗殴” 行为的认定

“斗殴” 从字面含义理解为 “多方争斗”,核心特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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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参与主体:一般需存在两方及以上人员参与,且至少一方为 “聚众”(3 人及以上),体现 “群体性” 特征;
  2. 行为表现:需存在相互攻击、殴打等暴力对抗行为,而非单一方向的暴力殴打(需结合单方聚众情形进一步区分)。

(三)特殊情形:单方聚众斗殴的认定

实践中存在 “单方具有殴斗动机,聚众殴打无斗殴动机的另一方” 的情形,对此是否构成本罪,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争议,我们倾向于认定单方聚众斗殴可构成本罪,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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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构成独立性: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聚众斗殴罪的核心是 “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若单方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动机,实施了 “聚众 + 群体性殴斗” 行为,客观上已破坏社会秩序,完全符合本罪构成要件;
  2. 主观故意独立性:斗殴参与者仅对自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无需以对方具有斗殴故意为前提。即使被殴打方无斗殴意图(如被动承受伤害),也不影响对单方 “聚众 + 殴斗” 行为的违法性认定 —— 其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已客观存在,符合本罪立法初衷。

二、关键区分:多人故意伤害与聚众斗殴的界限

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聚众斗殴均表现为 “多人参与暴力”,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核心区分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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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维度 聚众斗殴罪 多人故意伤害罪
主观动机 出于滋事挑衅、逞强耍横、发泄情绪等动机,核心是通过聚众殴斗展现强势、扰乱秩序,伤害他人是手段而非唯一目的 基于特定原因(如婚恋纠纷、债务矛盾、邻里冲突)产生 “伤害特定对象身体健康” 的直接故意,动机指向明确的伤害结果
行为组织性 具有组织性、计划性:需经过明确的纠集过程(如提前联络人员、准备工具),存在 “聚众” 的故意与行为 组织性较弱:多为临时起意(如冲突中临时叫人帮忙),无专门的纠集、准备过程,即使叫人也无 “群体性殴斗” 故意
工具准备 可能专门准备殴斗工具(如刀具、棍棒),体现 “有备而来” 的特征 工具多为现场随手获取(如石块、酒瓶),无专门准备工具的行为

三、案例佐证:罗某、尹某等人聚众斗殴案(2018 年)

(一)基本案情

2018 年 5 月 2 日凌晨 1 时许,罗某、尹某、张某酒后在某 KTV 门口与他人争执(对方后离开),后罗某因不满围观的江某等人,辱骂并扔自行车砸向江某,引发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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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江某冲向罗某,尹某捡石头对抗,双方发生肢体冲突;
  2. 江某的朋友雍某、王某、颜某随即上前帮江某殴打罗某一方:王某先与雍某共同殴打尹某,后转去殴打倒地的张某;雍某掏出匕首捅刺尹某数刀后逃离;
  3. 鉴定结果:尹某因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死亡,张某为轻微伤。

(二)裁判观点

  1. 一审法院观点:认定雍某、江某、王某、颜某构成 “聚众斗殴罪”,其中雍某在斗殴中持刀致人死亡,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无期徒刑),江某、王某、颜某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刑;
  2. 二审法院观点(改认定性):撤销一审 “聚众斗殴罪” 认定,改判四人构成 “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理由如下:
    • 无 “聚众” 故意:江某等人并非 “相约或被纠集参与斗殴”,王某等人的殴打行为是临时响应,无明确的 “聚众殴斗” 动机;
    • 动机指向明确:江某等人因对罗某一方的酒后言语不满,核心目的是 “殴打特定对象、发泄不满”,符合故意伤害罪 “伤害特定对象” 的动机特征;
    • 无组织性:无提前纠集、准备工具的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的多人故意伤害,而非有组织的聚众斗殴。

(三)案例启示

该案明确了 “无聚众故意、临时起意的多人暴力” 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进一步印证了 “主观动机”“行为组织性” 是区分聚众斗殴与多人故意伤害的核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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