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的主观要件表现为直接故意,核心是行为人具有 “聚集多人进行群体性殴斗” 的明确意图,具体可从以下两方面界定:
- 目的指向性:行为人主观上以 “实施群体性殴斗” 为直接目的,无论是主动聚集他人,还是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均清楚知晓自身行为的性质 —— 即通过 “聚众 + 殴斗” 的方式,实现逞强耍横、发泄情绪、报复挑衅等目的,而非基于合法事由(如正当防卫、劝架)。
- 结果认知性:行为人明知 “聚集多人殴斗” 的行为会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仍希望或积极追求该结果发生,对行为可能引发的人员伤亡、秩序混乱等后果持放任或认可态度,而非因过失导致暴力冲突。
不同主体的主观故意虽均围绕 “群体性殴斗” 展开,但具体表现略有差异:
- 首要分子:主观上具有 “组织、策划、指挥聚众斗殴” 的故意,不仅自身追求殴斗结果,还主动联络、动员他人参与,明确知晓 “聚集多人” 是为后续殴斗做准备,对整个聚众斗殴行为的发起与推进具有主观主导性。
- 积极参加者:主观上具有 “主动参与群体性殴斗” 的故意,在知晓他人纠集目的(即 “去斗殴”)后,仍积极响应(如主动到场、实施殴打、协助准备工具),清楚自身行为会助力殴斗发生,且希望通过参与行为实现逞强、帮朋友出气等目的,对殴斗结果持积极追求或放任态度。
若行为人缺乏 “聚集多人进行群体性殴斗” 的主观故意,则不构成本罪,常见情形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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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纠集时不明知目的(如误以为是 “帮忙劝架”“处理民事纠纷”),到场后未参与殴斗或及时退出;
- 因偶然因素卷入冲突,无提前认知或主动参与的意图,仅为自保实施轻微反抗;
- 主观目的仅为 “伤害特定个人”(如针对单一对象报复),而非 “通过群体性殴斗扰乱秩序”,此时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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