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并非所有参与斗殴的人员均需承担刑事责任,仅对 “首要分子” 和 “积极参加者” 追究刑责,一般参加者(如仅旁观、被动在场无实质作用者)不构成犯罪,具体认定标准如下:
首要分子是聚众斗殴犯罪的核心组织者,需在犯罪中发挥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具体表现为:
- 组织作用:主动发起聚众邀约,联络、聚集多人参与斗殴(如通过电话、社交软件召集人员,明确告知 “去斗殴” 的目的);
- 策划作用:制定斗殴计划,确定斗殴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分工(如安排 “谁带工具”“谁负责先动手”),或预判冲突规模并制定应对方案;
- 指挥作用:在斗殴现场主导行动方向,指令参与人员实施殴打、对抗(如喊 “打”“追” 等指令),或协调人员配合以推进斗殴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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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注意:首要分子不一定直接实施殴打行为,其核心特征是对 “聚众” 与 “斗殴” 的整体过程具有主导权,是犯罪行为的发起与控制者。
积极参加者是除首要分子外,在聚众斗殴中主观主动、客观发挥实质作用的人员,需同时满足 “主观积极” 与 “行为积极” 两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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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观层面:对加入斗殴、实施暴力行为持主动心态,明知参与的是 “群体性殴斗”,仍自愿参与(如主动响应纠集、主动到场,而非被胁迫或误参与);
- 客观层面:实施了推动斗殴发生或加剧斗殴后果的行为,具体包括两类:
- 直接实施暴力行为:如积极殴打他人、持械(刀具、棍棒等)殴打他人,或造成他人轻微伤以上损害后果;
- 提供辅助性帮助行为:虽未直接动手,但为斗殴提供关键支持,如帮助运输、分发打架工具,协助联络未到场的参与人员,接应被纠集人员至现场,或在现场为斗殴人员望风、传递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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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注意:积极参加者的核心是 “对斗殴行为有实质贡献”,即使未直接动手,只要其辅助行为对聚众斗殴的推进有重要作用,仍可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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