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罪与非罪

罪与非罪

2019 年 “两高” 关于该罪的相关司法解释第 7 条明确规定:刑法第 287 条之一规定的 “违法犯罪”,涵盖了犯罪行为以及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这一规定有着重要的司法指导意义。一方面,对于刑法第 287 条之一规定中的 “等” 字,应作等外理解。也就是说,其范围不仅局限于该条所明确列举的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类型,还囊括其他与之性质相同、危害程度相当的违法犯罪行为。这是考虑到网络环境复杂多变,违法犯罪形式层出不穷,若仅局限于列举情形,难以全面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各类危害行为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340.html

另一方面,该规定也清晰地划定了界限,对于那些仅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即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也不能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避免了对公民权利的不当扩张与侵害。例如,买卖驾照计分行为,当前刑法并未将其纳入犯罪范畴,即便有人通过互联网、通信群组发布相关交易信息,由于其行为本身未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就不能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340.html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还需结合 “情节严重” 这一入罪要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诸如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三个以上,或注册账号数累计达二千以上;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五个以上,或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一千以上;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在网站上发布一百条以上,或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或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或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等情形,均被认定为 “情节严重” 。只有同时满足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 “违法犯罪” 且达到 “情节严重” 标准,才能认定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精准打击此类网络犯罪行为,维护网络空间的正常秩序。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3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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