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诈骗罪的区别及司法适用
一、两罪核心区别(基于犯罪构成要件)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诈骗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明显差异,本不易发生混淆,具体区别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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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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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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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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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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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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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空间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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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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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据此交付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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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的网站、通讯群组,或发布用于实施违法犯罪的信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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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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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牟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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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求特定目的,仅需明知行为性质并实施相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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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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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能由自然人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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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由自然人或单位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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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两罪的关联与司法认定
- 行为关联性: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可视为诈骗罪的 “预备行为实行化”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典型表现形式包括 “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的网站、通讯群组”“为实施诈骗发布信息”。此类行为实质上属于诈骗犯罪的预备行为 —— 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搭建诈骗工具、扩散诈骗信息,为后续诈骗行为做准备。
若行为人以该方式准备实施的诈骗达到刑法规定的情节标准(如信息发布数量、影响范围等),则可能同时成立诈骗罪(预备) 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设立目的之一,就是将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 这类影响范围广的预备行为单独定罪(实行犯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预备犯较少单独处罚,通过该罪名可强化对这类预备行为的处罚力度,既能从源头遏制电信网络诈骗蔓延,也为信息网络行为划定法律红线。
- 法律依据的衔接与 “择一重罪处罚” 原则
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出台前(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 发送诈骗信息 5000 条以上、拨打诈骗电话 500 人次以上;
- 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 5000 次以上;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以 “诈骗罪(未遂)” 定罪处罚,数量达 10 倍以上的认定为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从修法精神来看,增设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为了加大网络犯罪惩治力度而非减轻,因此对于 “为诈骗而利用信息网络” 的行为,原则上应根据具体情节择一重罪处罚(若同时符合两罪构成,选择处罚更重的罪名定罪)。
- 特殊情形:同时存在 “发布信息” 与 “实际诈骗行为” 的认定
若在案件侦查中发现,嫌疑人不仅实施了 “发布诈骗信息” 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行为,还实际实施了诈骗行为(如骗取他人财物并造成损失),为严厉打击犯罪,应直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 此时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 已成为诈骗犯罪的手段行为,被诈骗罪吸收,不再单独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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