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的司法认定中,“身份证件” 的范围界定是核心前提之一。由于本罪包含 “使用虚假证件” 和 “盗用真实证件” 两种实行行为,其对应的行为对象范围存在差异(前者针对 “虚假身份证件”,后者针对 “真实身份证件”)。刑法对身份证件采用 “列举 + 兜底” 模式(明确列举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对 “等” 字的解释需遵循实质解释原则与同类解释原则,最终需满足以下三个核心条件:
某一证件是否属于本罪规制的 “身份证件”,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该证件必须以记载持证人个人专属信息为核心内容,且无需依赖其他证件辅助,即可单独、直接证明持有人的真实身份。
- 典型示例:
根据 2010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 30 条,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均属于此类 —— 它们能独立体现持证人的身份信息,与身份证功能本质一致。
此外,户口簿(可独立证明户籍身份)、警察证、海员证等,以及身份证件的临时补办证件(如临时身份证、临时护照),若在国家规定需提供身份证明的场合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也应纳入本罪 “身份证件” 范围。
- 排除情形:
不能独立证明身份的证件(如学生证,需与身份证配合才能用于购票,单独使用无法证明身份),或仅记载非专属信息的证件,不满足此条件。
证件需由国家统一权威机关制发,且使用范围覆盖社会公共领域(而非仅局限于特定机构、行业内部或局部场景),体现国家对身份管理的公共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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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示例:
身份证(由公安机关制发,全国通用)、护照(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制发,跨境通用)、社会保障卡(由人社部门制发,全国范围内用于社保业务)等,均符合 “国家性” 要求。
需特别注意:法人身份证件(如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也属于本罪对象 —— 此类证件由国家市场监管等权威机关制发,用于证明企业主体身份,其虚假使用或盗用同样侵犯国家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符合 “国家性” 特征。
- 排除情形:
由非国家机关制发、使用范围受限的证件,如地方老年人优待证(由地方民政部门或社区制发,仅用于本地优惠)、学校学生证(由学校制发,仅用于校内管理或特定优惠场景)、企业内部工作证(仅用于企业内部身份识别)等,因缺乏 “国家统一制发” 和 “社会公共使用” 的属性,不纳入本罪范围。
该证件的核心用途是服务于国家社会公共管理活动(如身份核验、秩序管控、公共服务登记等),而非仅用于个人职业资格证明、行业准入等特定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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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示例:
驾驶证(用于道路交通管理,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社会保障卡(用于社保公共服务管理)、快递收寄时的身份登记证件(用于物流安全管理,符合《快递暂行条例》的公共管理要求)等,均直接关联社会公共管理秩序。
- 排除情形:
仅体现职业资格或行业准入的证件,如会计师证、建造师证、教师证、司法考试证书等 —— 这些证件虽由国家机关制发且记载身份信息,但核心功能是证明持有人的专业能力(如执业资格、从业资质),而非直接服务于社会公共管理,因此不属于本罪的 “身份证件”。例如,使用虚假司法考试证书从事司法工作,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其他罪名,如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滥用职权罪等)。
为更清晰区分 “本罪证件” 与 “非本罪证件”,结合实践中的常见争议,可通过下表明确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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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中 “身份证件” 的界定,本质是围绕 “国家公共信用与社会管理秩序保护” 这一立法目的展开:只有同时具备 “独立身份证明功能”“国家性(制发与使用)”“社会公共管理功能” 的证件,才属于规制范围。实践中需结合具体证件的制发主体、使用场景、核心功能综合判断,避免将 “职业资格证”“内部证件” 等非公共管理类证件纳入本罪,也需注意将 “临时证件”“法人证件” 等符合标准的证件纳入规制,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的准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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