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规定的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中,“使用” 与 “盗用” 是两类核心实行行为,二者均需满足 “违反国家规定”“在应当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证件的场合实施”“具有欺骗性” 三大核心要件,但在行为对象、具体表现及认定争议上存在显著差异,以下结合法律逻辑与实践场景展开详细分析:
“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核心是将虚假身份证件(伪造、变造而成)当作真实证件使用,本质是通过虚假证件的 “外观有效性” 欺骗查验机关,破坏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其认定需把握以下关键要点:
使用行为的本质不是单纯持有虚假证件,而是让虚假证件进入 “查验流程”,使查验方(如行政机关、公共服务机构等)有机会认识到证件内容,进而基于虚假信息作出判断。例如:
- 在酒店办理入住时,主动向工作人员提交伪造的身份证;
- 在火车站自助售票机购票时,将变造的身份证贴近机器进行电子查验;
- 应公司要求提供 “背景审查材料” 时,提交伪造的护照复印件。
根据行为的主动性,可将 “使用” 分为两类,二者均符合本罪的实行行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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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动提交查验:行为人主动将虚假证件递交给查验方,是最常见的形式(如上述酒店入住、提交材料的场景)。
- 被动提交查验:行为人虽未主动递出证件,但按要求提供证件供查验(如驾车时被交警拦下,被动出示变造的驾驶证;乘坐飞机时,将伪造的护照交给海关人员查验)。
需明确:仅携带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未将其用于 “证明身份” 的场合,不成立本罪的 “使用”。例如,行为人将伪造的身份证放在钱包里,既未用于住宿、购票,也未向任何机构出示,因未进入 “查验环节”,未对公共信用造成实际侵害,不构成犯罪。
“盗用他人的身份证件”,核心是将他人的真实身份证件当作 “自己的证件” 使用,本质是通过 “身份冒用” 欺骗查验机关,既侵犯持证人的身份权,也破坏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其认定的争议焦点集中在 “盗用的范围” 与 “是否需要违背持证人意志”,需结合法益保护目的(公共信用 + 持证人权益)综合判断。
学界对 “盗用” 的认定存在两种观点,目前主流观点更侧重 “保护公共信用”,认为 “盗用” 无需以 “违背持证人意志” 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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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司法实践与主流刑法理论(如张明楷教授观点)均采纳观点二,理由是: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是本罪的首要保护法益,即使持证人同意借用,冒用行为仍会导致查验机关 “身份识别错误”,进而影响公共管理(如交通秩序、金融监管等),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结合上述观点,“盗用” 的范围包括以下三类,均可能构成犯罪(需结合情节严重程度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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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获取后使用:通过盗窃、抢夺、骗取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证件后使用(如盗窃他人钱包后,用其身份证办理信用卡);
- 经同意后借用:征得持证人同意后使用其证件(如借他人身份证入职、借他人驾驶证租车自驾);
- 拾得后使用:拾得他人遗失的证件后,冒用其身份使用(如拾得他人护照后,用其购买国际机票)。
需注意:并非所有 “盗用” 行为都构成犯罪。由于 “经同意的借用” 与 “盗窃后使用” 的违法性程度不同(前者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更低),实践中需结合 “情节” 判断 —— 若借用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如仅借用一次身份证购买火车票,未用于诈骗、逃税等其他违法活动),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以犯罪论处,仅通过行政手段(如罚款、警告)处罚。
无论是 “使用虚假证件” 还是 “盗用真实证件”,都需满足两个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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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场合特定性:必须在 “应当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证件” 的场合实施(如住宿、购票、入职审查、驾驶等);
- 欺骗性:均通过虚假信息(虚假证件的内容 / 冒用的身份)欺骗查验机关,使查验方基于错误信息作出判断。
“使用” 与 “盗用” 是本罪的两类选择性实行行为,其认定需紧扣 “保护身份证件公共信用” 的核心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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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 “使用虚假证件”,关键排除 “单纯持有”,聚焦 “是否进入查验环节”;
- 对 “盗用真实证件”,关键突破 “必须违背持证人意志” 的局限,结合 “是否破坏公共管理秩序” 判断,同时区分情节轻重,避免过度犯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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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需结合具体场景(如查验机关的性质、使用证件的目的、是否造成危害后果等)综合认定,确保既打击违法犯罪,又兼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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