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罪数问题

罪数问题

《刑法》第 280 条之一第 2 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即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文中的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通常是指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的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存在竞合关系牵连关系

 

因此,当行为人触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的同时,又构成与该罪存在竞合关系或牵连关系的其他罪名时,应从一重罪处罚。但是,若触犯其他罪名的行为,与其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的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实际的竞合或牵连关系,则司法机关仍需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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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以下情形,即应根据危害行为的个数来判定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的罪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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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使用他人证件乘坐火车,又在火车上窃取他人财物的;
  • 使用他人证件偷越国(边)境的;
  • 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顶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
  • 使用他人身份证件申领信用卡,又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 伪造、变造身份证件后又使用的;
  • 使用他人驾驶证触犯交通肇事罪的;
  • 使用虚假、他人身份证件触犯重婚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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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情形中,若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两个独立的危害行为,即便其触犯的罪名看似存在关联,司法机关也不应以一罪认定,而应依法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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