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办案中,对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情节轻微的认定,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判断。以下是一些具体的情形和判断依据:
- 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来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恶意,或者其行为的动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因自身客观原因无法获取真实身份证件,而不得已使用虚假或他人身份证件的,可考虑情节轻微。例如,在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宣告无罪案中,张美华因户口未落实且无固定住所无法补办身份证,为了外出旅游、应聘工作等正常生活需求,出资让他人伪造了与自己真实信息一致的身份证,其主观恶性较小,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法院认定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 从行为的客观表现来看:如果使用虚假或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的次数较少、数量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也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比如,只是偶尔使用一次虚假身份证件购买车票,且没有对他人权益或社会管理秩序造成明显损害的,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 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如果行为对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社会管理秩序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造成的危害较小,也可属于情节轻微的范畴。如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办理了一些无关紧要的事务,没有对相关管理秩序造成实质性的扰乱,也没有损害他人的重大利益,可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属于情节轻微。
- 从是否有前科情况来看:如果行为人此前没有因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且本次行为的情节也相对较轻,那么也可以作为情节轻微的考量因素之一。相反,如果行为人曾因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受过处罚,又再次实施类似行为的,则一般不宜认定为情节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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