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人员与妨害公务罪行为对象的认定
关于事业单位人员是否可纳入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学界曾争论较大。一种观点认为要严格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既然已经由刑法典规定,司法解释不应扩大其范围进行越权解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本罪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不应仅限于字面上的严格解释,还应该结合相关情形进行实质解释,妨害公务罪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了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外,隶属于国家机关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该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470.html
而从立法上看,相关规定也出现了变化。在 1979 年刑法中,将妨害公务罪的对象规定为 “国家工作人员”,而此时的 “国家工作人员” 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后 1997 年修改刑法时,则将行为对象限定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0 年 4 月 24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0〕2 号)明确: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470.html
可以说,这种变化,体现了立法对社会需求的回应。正如有学者提出,本罪的实质意义决定了在认定犯罪对象时不可能相对明确和稳定,故有学者提出在对本罪的犯罪对象认定时,重点是抓住本罪的犯罪实质,即只要被侵害对象是在从事公务即可,而不应以国家机关人员的身份资格来判断其对象的适格性。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4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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