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核心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不同:
- 侮辱罪以侵害他人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为客体,行为指向具有明确的针对性;
- 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因此该罪中的辱骂行为可以不针对特定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第 1 款明确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需重点把握以下两点:
- 罪名竞合的处理:若利用信息网络辱骂特定自然人,可能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与侮辱罪的构成要件,形成罪名竞合。当辱骂行为达到 “情节恶劣” 且破坏社会秩序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 条规定,按照 “处罚较重的罪名”(即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 严格把握入罪标准:辱骂、恐吓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构成寻衅滋事罪:一是达到 “情节恶劣” 的程度;二是对社会秩序造成现实破坏。对于部分网民在网络上因情绪发泄而辱骂他人的行为,应优先采取教育、管理等措施,一般不宜轻易适用本款规定按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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