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

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

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在 1979 年刑法中被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均属于流氓行为的表现。1997 年刑法虽将二者分列于不同条文,但同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的范畴,均系侵犯社会秩序的行为。由于刑法对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的规定过于原则,罪状表述中存在交叉,加之二罪涉及的行为都具有滋事、耍威风的动机,在实践中有时会造成混淆。

 

《刑法》第 293 条寻衅滋事罪第 1 款第 1 项规定了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即在寻衅滋事罪中也包含殴打他人的行为。当打人人数较多,且相互之间存在联络时,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还是聚众斗殴罪,需根据证据综合分析。两种行为的区别并非仅在于人数和是否聚集众人参与,不能仅因存在聚众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就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仍需从行为本质展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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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单方聚众型的聚众斗殴犯罪和多人共同寻衅滋事犯罪,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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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构成要件要求不同:聚众斗殴罪以 “聚众” 为构成要件,必须满足聚集 3 人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可能存在聚众行为,但 “聚众” 并非其构成要件,单人也可构成寻衅滋事罪。
  2. 动机与侵害对象不同:聚众斗殴多出于逞强争霸、报复泄愤等动机,殴斗场所虽不特定,但殴打或殴斗的对象相对明确;寻衅滋事则偏重于寻求精神刺激、耍威风等动机引发,滋事地点多为公共场所,且无明确、固定的侵害对象。
  3. 暴力强度与行为特点不同:聚众斗殴带有制服对方、明确势力范围的恶势力特征,殴打他人的暴力强度较大,多存在使用器物等严重暴力行为;寻衅滋事因系行为人随意无端挑衅、无事生非引发,殴打他人的暴力程度相对较小。
  4. 行为准备与发起模式不同:聚众斗殴因在殴斗或殴打他人前必须完成聚众,故在殴斗、殴打行为实施前存在明显的准备过程;寻衅滋事则不同,其殴打他人的行为具有随意性、临时性特征,往往事发突然,一般不存在为实施寻衅滋事而专门纠集或聚集多人的情形,即便有聚众,也多为临时起意,目的是显示威风、发泄不满情绪,而非为 “滋事” 提前筹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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