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与非法拘禁罪、诈骗罪等的罪数认定问题

寻衅滋事罪与非法拘禁罪、诈骗罪等的罪数认定问题

实践中,恶势力为了索债,常常连续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多起犯罪。

 

比如,被告人孙某某、顾某某雇佣刘某某对被害人廖某某非法拘禁 3 天。一个多月后,二被告人又指使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尾随廖某某,滋扰廖某某索债达一周左右,严重影响了廖某某及其亲友的工作、生产和生活,直至廖某某多次与孙某某商定还钱事项后,胡某某、张某某才离开廖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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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基于一个犯罪故意针对同一对象实施的连续行为,属于犯意转化,应择一重罪处罚。但同一犯罪故意、同一对象、连续行为缺一不可,否则就属于另起犯意,需要数罪并罚。在本案中,两罪之间的犯罪时间超过一个月,而且非法拘禁与寻衅滋事的地点相隔 200 多公里,两罪的时空彻底隔断,谈不上连续行为。另外,两罪虽然索债的犯罪动机相同,但是犯罪故意不同。犯罪故意和犯罪动机虽然都是主观范畴,但是有本质区别:犯罪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体,犯罪动机是犯罪的起因。本案中,两罪之间犯罪时间相隔一个多月,空间相距 200 多公里,犯罪故意截然不同,属于另起犯意,应当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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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此类情况,由于两罪之间动机相同,犯罪之间存在关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为了提高庭审效率,公诉人可以合并举证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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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的道理,对于被告人实施了诈骗或者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后,为了索取债务,而实施尾随、滋扰等寻衅滋事行为的,尽管其动机是为了实现诈骗犯罪利益,但是由于扰乱了社会秩序,扩大了法益侵害,产生了新的犯意,故而应当予以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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