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 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而 2019 年《关于办理实施 “软暴力” 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 条规定的 “软暴力” 定义,没有将黑恶势力作为前置主体。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2018 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所以规定黑恶势力主体,意在强调 “软暴力” 由黑恶势力实施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可罚性,并不是对 “软暴力” 概念的界定。这种观点在实践中有一定的支持者,导致部分案件在处理时存在一定争议。但是我们认为,2018 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只是规定了如果黑恶势力实施了相关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处罚,并未说只有黑恶势力实施相关行为才具有刑事可罚性。需要说明的是,即使采纳该观点,在实践中也不会导致轻纵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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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放高利贷者为非法讨债而多次到被害人厂区、家里实施滋扰、恐吓等行为,由于证据问题无法认定为恶势力团伙。《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根据该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如果结伙、多次到被害人家中、公司滋事,必然会对被害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在审查时注意收集这方面的证据,同样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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