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 293 条进行修改,加大了对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的主犯的打击力度,规定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当时观点认为:“适用本档刑的一个必要条件是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并不要求每一次寻衅滋事行为都必须构成犯罪才能适用本款规定,只要纠集他人多次实施该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即符合本款的适用条件”。但是,2013 年《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 条规定:“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随即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此处每次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均应构成犯罪。所以,适用《刑法》第 293 条第 2 款的前提是,每次寻衅滋事都必须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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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多次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多次强拿硬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升格为寻衅滋事犯罪,因此有人认为结合《刑法》第 293 条第 2 款的规定,3 次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升格为寻衅滋事犯罪,那么,9 次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可以构成量刑升格,适用第 293 条第 2 款处理。我们认为,该种观点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司法解释规定了多次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但是并未规定可以成为量刑升档的条件,因为《〈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刑法》第 293 条第 2 款中 “多次寻衅滋事行为” 中必须每次都是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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