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 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将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第二类是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 “打砸抢” 等。
其中,第一类 “主要违法犯罪活动” 所涉罪名,明显带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既严重侵犯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导致安全感下降,也是黑恶势力制造社会影响、压制群众反抗、妨碍正常秩序的惯常手段。第二类 “可能伴随的违法犯罪活动” 所涉罪名,或罪行隐蔽性相对较强,或对群众切身利益及安全感的直接影响相对较弱,此类行为是否具备涉恶性需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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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8 条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恶势力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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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以看出,2019 年《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开始强调对于恶势力的特征,不能仅从犯罪形式来认识,更要从其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本质特征来判断,防止降低恶势力认定标准的错误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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