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被害人承诺或要求的拐卖行为(基于权利人自愿的损害行为)是否能够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那样,具有排除社会危害性的属性,从而成为实质上不构成犯罪的正当事由。
关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我国刑法仅明文规定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两种情形,其他诸如执行上级命令的行为、自力救济的行为、基于权利人自愿的损害行为等是否属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以及成立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应具备的条件等问题,则仅见于理论上的探讨。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659.html
所谓基于权利人自愿的损害行为,是指经过有权处分某种合法权益的人的自愿同意而对其实施的损害权益的行为。通说认为,基于权利人自愿的损害行为而成立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被害人必须对行为人损害的权益具有处分权;二是被害人的自愿同意必须是其真实意图的反映;三是经被害人同意的损害行为必须合乎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659.html
一般而言,属于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如财产权、劳动权、隐私权等,皆属于个人可自由处分的权益。因此,经权益人同意毁坏其财产、披露其隐私等,均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侮辱罪等。但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尤其是生命权,他人能否在权益人的自愿同意下给予损害或剥夺,却不无争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其基本持否定态度,如他人不能在被害人的自愿同意下剥夺其生命权利、实施 “安乐死” 等。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659.html
就本罪而言,尽管被害妇女自愿同意将其转卖,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是其真实意图的反映,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再卖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样为法律所禁止,应当以拐卖妇女罪定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6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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