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方面,核心表现为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 “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 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或实施其他具有同等性质的控制、出卖行为。具体认定需结合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详细拆解如下:

一、法定六种核心行为的界定

根据《刑法》第 240 条第 2 款及相关规定,本罪的典型客观行为包括以下六种,每种行为的内涵与认定标准明确:
  1. 拐骗指以出卖为目的,通过欺骗、利诱(如 “介绍高薪工作”“带孩子找父母”“给予财物” 等)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原有监护或控制,转而处于行为人支配之下的行为。无需使用暴力,只要通过非强制手段实现对被害人的支配,即构成 “拐骗”。
  2. 绑架指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如殴打、拖拽)、胁迫(如威胁 “伤害家人”“不让离开”)或麻醉(如注射麻醉药、喂食安眠药)方法,强行劫持妇女、儿童,剥夺其人身自由并置于自己控制的行为。此行为强调 “强制性”,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刑法》第 239 条)的关键区别在于 “目的不同”—— 本罪以 “出卖” 为目的,后者以 “勒索财物” 为目的。
  3. 收买指为了 “再转手出卖”,从其他拐卖、绑架犯罪分子手中购买被害妇女、儿童的行为。需特别注意:此 “收买” 与《刑法》第 241 条规定的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性质不同 —— 后者的 “收买” 通常以 “收养、使用” 为目的(非出卖),而本罪的 “收买” 以 “再次出卖牟利” 为唯一目的,属于拐卖链条中的中间环节。
  4. 贩卖指将自己控制的妇女、儿童作为交易对象,卖给他人的行为。无论是否实际收取赃款(如以 “抵债” 形式交付被害人)、是否完成最终交付(如交易时被查获),只要实施了 “寻找买家、协商价格、交付被害人” 等交易相关行为,即构成 “贩卖”。
  5. 接送指以出卖为目的,在拐卖链条中负责 “迎来送往” 的行为,如将被拐妇女、儿童从拐骗地接至中转地,或从中转地送至买家所在地,核心是完成被害人的跨区域转移。
  6. 中转指以出卖为目的,在拐卖链条中负责 “中间接待、短暂窝藏” 的行为,如将被拐人员安置在临时窝点,等待其他同伙接送或联系买家,核心是为拐卖过程提供过渡性控制。

二、行为认定的关键规则:“一行为即构罪,多行为不并罚”

法律明确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上述六种行为中的任意一种,且主观上具有 “出卖目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若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如 “拐骗后再贩卖”“收买后再中转”),仍认定为一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仅在量刑时将多行为作为 “情节严重” 的考量因素(如增加刑期)。

三、法定六种行为之外的 “其他实行行为”

除上述六种典型行为外,司法解释明确将以下两类行为纳入本罪客观方面,体现对拐卖犯罪的全面打击:
  1. 窝藏行为根据 2000 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联合发布的《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第 4 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实施 “窝藏” 妇女、儿童的行为(如将被拐人员藏匿于隐蔽场所,防止被发现或解救),即便未参与拐骗、贩卖,仍属于本罪的实行行为,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2. 强抢儿童、捡拾儿童后出卖的行为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 15 条规定:
  • 以出卖为目的 “强抢儿童”(如在街头直接抢夺婴幼儿、强行抱走儿童);
  • 捡拾儿童后,产生出卖目的并将其卖出;

    上述两种行为虽未包含在法定六种行为中,但本质上仍以 “出卖” 为目的,且形成了对儿童的事实支配,符合本罪 “侵害妇女、儿童人身自由与安全” 的本质,故认定为拐卖儿童罪。

四、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形:共同犯罪与犯罪链条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多以共同犯罪(含犯罪集团)形式出现,行为模式复杂,需结合 “犯罪环节” 与 “主观故意” 认定:
  1. 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只要行为人 “介入合谋”(如参与拐卖计划商议),或 “参与具体环节行为”(如协助诱骗、负责开车运输、帮忙联系买家),无论参与哪个环节(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均构成共同犯罪。例如:为拐卖团伙提供车辆运输被拐人员,即便未直接接触买家,仍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共犯论处。
  2. 犯罪链条的全覆盖打击实践中,拐卖犯罪常形成 “拐骗地 - 中转站 - 卖出地” 的完整链条,存在 “二道贩子”“三道贩子”“窝藏点” 等分工。无论犯罪分子处于链条的哪个环节(如仅负责中转、仅负责窝藏),只要主观上明知是 “拐卖行为” 并参与,均需以本罪追究责任,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主犯、从犯)分别量刑:
  • 组织、领导、指挥犯罪环节,或在关键环节起主要作用(如策划拐骗、主导交易)的,认定为主犯;
  • 起辅助、次要作用(如临时帮忙看管被害人、传递消息)的,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本罪客观方面的核心是 “以出卖为目的,对妇女、儿童形成事实支配并实施相关行为”,无论是法定六种行为,还是司法解释明确的其他行为,只要符合这一核心特征,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共同犯罪则需结合 “合谋” 与 “参与环节” 综合认定,确保对拐卖链条的全环节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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