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债型绑架、扣押他人行为的认定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相似性(均可能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者属于 “特殊与一般” 的关系,核心区分在于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而实践中 “为索债扣押他人” 的行为,需结合债务性质、行为目的等精准定性,具体规则如下:
一、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核心区别
两罪均侵犯 “他人人身自由权利”,且都可通过暴力、胁迫、其他方法实施,甚至绑架、劫持被害人的空间特点也一致,但关键差异体现在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
- 绑架罪:不仅要求有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 的行为,还需具备 “勒索财物” 或 “满足行为人其他不法要求” 的目的,且客观上存在 “向第三人(人质近亲属、利害关系人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 的实行行为;
- 非法拘禁罪:仅以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为目的,无 “勒索财物或提不法要求” 的目的,客观上也不存在向第三人施压的行为(如仅为逼债而扣押债务人,未向其家属索要财物)。
二、为索债扣押他人的定性规则
根据《刑法》第 238 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 的行为,无论债务是否受法律保护,均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具体包括:
- 索取合法债务(如借款、货款、工资等);
- 索取非法债务(如高利贷、赌债、毒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
即使债务性质非法,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 “为索取已存在的债务”,而非 “勒索额外财物”,就排除绑架罪的适用,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三、特殊情形:“设局索债” 的定性 —— 以绑架罪论处
若行为人事先预谋设局制造债务(如引诱被害人赌博并 “出老千” 使其欠下虚假巨额赌债),再以 “追索该虚假债务” 为名拘禁被害人,向被害人或其家属索要财物,此时行为性质已发生转变,应认定为绑架罪,而非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核心原因在于:行为人设置赌债圈套的行为,本质是 “以制造虚假债务为手段,掩盖其勒索财物的真实目的”,主观上并非 “索取真实存在的债务”,客观上通过拘禁被害人向其家属施压索财,完全符合绑架罪 “以人质为筹码勒索财物” 的构成要件。
典型案例解析:唐某柱等绑架案
(一)案件基本事实
- 被告人唐某柱、邱某等人预谋:以 “介绍水电工程” 为诱饵,引诱被害人王某参与 “三公” 扑克牌赌博,通过 “出老千”(作弊)让王某 “欠下赌债”,再以索债为名控制王某索财;
- 2008 年 7 月,邱某等人按预谋引诱王某赌博,后搜走王某车内现金 6000 元及农业银行存折,逼迫王某说出密码并取走存款 6.37 万元;
- 随后,被告人打电话给王某家属,谎称 “绑架了王某”,要求家属存入 13.3 万元至指定账户,收到钱款后才释放王某及同伙唐某柱(唐某柱事前约定假装输钱一同被 “控制” 以降低王某警惕),事后唐某柱分得 2.64 万元。
(二)法院裁判观点
- 一审法院:认定唐某柱、邱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构成绑架罪;
- 被告人上诉理由:辩称 “主观无绑架勒索故意,仅为收回赌债,应定非法拘禁罪”;
- 二审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核心逻辑是 —— 被告人事先预谋设局制造虚假赌债,“索债” 仅是幌子,真实目的是通过拘禁王某向其家属勒索财物,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故排除非法拘禁罪的适用。
四、为索债扣押他人后 “额外索财” 的定性
若行为人最初为索取债务扣押他人,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索取完债务后,又额外索取财物,或 “以人质相威胁提出其他不法要求”,此时行为人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但司法实践中一般视为 “想象竞合犯或吸收犯”,以绑架罪一罪处理。
需注意 “额外索财” 的认定边界:只有当行为人勒索的钱财明显大于被害人所欠债务(包括非法债务),行为性质超出 “为索债限制人身自由” 的范围,实质上成为 “以拘禁人质为手段勒索他人钱财” 时,才以绑架罪定罪;若索要钱财未超出债务范围,或差额不大(如被害人欠 10 万元赌债,行为人索要 12 万 - 13 万元),因存在真实债务基础,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一般仍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具体案件中,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判断:
- 索要钱物的绝对数额是否巨大;
- 超出债务部分的数额与债务本身的差额是否巨大;
- 实际得到的钱款与所欠债务数额是否相当,是否在得到债务后立即释放被害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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