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需结合《刑法》规定、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从主体范围界定、处罚原则适用、量刑幅度把握三方面明确具体规则,突出对特殊职责人员性侵儿童行为的严厉惩治。
依据法律规定及参照适用标准,此类人员的核心特征是对儿童负有照护、管理、保护等特定职责,具体范围可参照《刑法》第 236 条之一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的主体规定,结合猥亵儿童犯罪的实践场景确定,主要包括:
- 监护类职责人员:如儿童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法定监护人,以及受委托承担监护职责的其他人员(如托管人、监护人委托的照料者);
- 照护类职责人员:如儿童福利院工作人员、孤儿院照料人员、家政服务中负责儿童照料的人员、幼儿园保育员等;
- 教育类职责人员:如儿童所在学校的教师、班主任、辅导员、校车司机、学校行政管理人员,以及课外培训机构的授课教师、辅导人员等;
- 医疗类职责人员:如儿童就诊医院的医生、护士、护工,以及儿童康复机构、心理辅导机构中负责儿童医疗、康复的专业人员;
- 其他特殊职责人员:如对儿童负有体育训练、艺术指导等职责的教练、导师,或因职务、业务关系对儿童具有管理、支配权的人员(如少年宫工作人员、儿童活动中心管理员)。
对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猥亵儿童从重处罚,具有明确的法律与司法解释支撑,核心原则是 “区别于一般主体,叠加从严惩治”:
-
法律与司法解释的直接依据
- 《刑法》第 237 条第 3 款规定,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 三种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法定刑升格处罚)。
-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 25 条明确,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强制猥亵、猥亵儿童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其中 “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性侵犯罪” 是七种 “更要从严惩处” 的情形之一,确立了此类人员的从重处罚基调。
-
处罚原则:区分行为类型,叠加从重情节司法实践中,对负有特殊职责人员猥亵儿童的处罚,需结合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定刑升格条件,分两种情形适用从重规则:
- 情形一:实施具备法定刑升格条件的猥亵行为
若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了《刑法》第 237 条第 3 款规定的三种法定刑升格行为(如在学校教室当众猥亵儿童、因猥亵造成儿童身体重伤或心理严重创伤、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恶劣手段猥亵等),需在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的加重法定刑基础上,再相较于一般主体(如普通社会人员)从重处罚。例如:一般主体当众猥亵儿童可能判处 5-7 年有期徒刑,而学校教师(负有教育职责)实施相同行为,可能在 7-10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体现 “加重基础上再从重” 的双重从严。
- 情形二:实施不具备法定刑升格条件的猥亵行为
若行为未达到法定刑升格标准(如私下猥亵儿童,未造成严重伤害、无恶劣情节),则需在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基本法定刑幅度内,优先选择较重的刑罚档次或刑期,相较于一般主体从重适用。例如:一般主体私下猥亵儿童可能判处 2-3 年有期徒刑,而儿童福利院工作人员(负有照护职责)实施相同行为,可能判处 3-5 年有期徒刑,凸显对特殊职责人员 “利用职责便利性侵” 的严惩。
实践中量刑时,除遵循上述原则外,还会结合以下因素进一步细化从重幅度,确保处罚的精准性与严厉性:
- 职责关联性:行为是否利用了职责便利(如教师以辅导作业为由将儿童带至单独办公室猥亵、医生以检查为由实施猥亵),利用职责越紧密、越隐蔽,从重幅度越大;
- 损害后果:是否因特殊职责身份导致儿童更难反抗、伤害更严重(如儿童因信任职责人员而不敢求助,造成心理创伤持续时间更长),后果越严重,从重处罚力度越强;
- 主观恶性:是否存在多次猥亵、长期猥亵,或胁迫儿童保守秘密、阻止儿童求助等情节,主观恶性越深,量刑时从重幅度越明显。
综上,对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既通过法律条文明确了 “主体特殊即从重” 的基本规则,又通过司法实践细化了 “法定刑升格与主体从重叠加适用” 的具体路径,本质是通过加重刑罚,遏制特殊职责人员利用信任与职权侵害儿童的行为,强化对儿童权益的特殊保护。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273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