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亵儿童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分

猥亵儿童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分
刑法、司法解释及《治安管理处罚法》均未对“猥亵”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作出界定。通常认为,“猥亵”是指以性刺激或性满足为目的,以非性交方式对被害人实施的淫秽行为,客观上包括抠摸、舌舔、亲吻、手淫、鸡奸等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套用上述定义来区分“猥亵”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例如,以追求性满足为由亲吻儿童脸颊的行为性质仍存争议。司法实践可分两步区分二者:第一步,判断行为是否属于猥亵;第二步,在确认属于猥亵的前提下,进一步判断其属于违法还是犯罪。
第一步,应重点考察行为人所侵害的身体部位是否具有性象征意义。侵害部位的性象征意义越强,越倾向于认定为“猥亵”行为。例如,触碰女童胸部的性象征意义大于触碰脖颈。若侵害部位的性象征意义较弱,可考虑认定为“性骚扰”,适用行政处罚即可。同时,即使行为人侵害了具有性象征意义的身体部位,主观上仍需具备追求性刺激或性满足的动机,而非一般成年人对孩童喜爱之情的自然流露。
第二步,在确认行为属于“猥亵”后,仍需谨慎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具体应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1)猥亵行为所侵害身体部位的性象征意义是否明显;
(2)猥亵行为是否伴随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
(3)猥亵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4)其他能反映行为对被害人身心伤害程度、对公众性羞耻心冒犯程度的情节;
(5)行为人是否具有前科劣迹,以及其他反映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情节。
综合上述一项或多项因素,若猥亵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不以犯罪论处。为体现对儿童的特殊保护,在判断猥亵行为严重程度时,可适度降低入罪门槛,与针对妇女的强制猥亵行为认定标准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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