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罪与强奸罪均属于侵犯他人性自主权的犯罪,二者并非对立关系,而是特别关系。区分两罪的核心在于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奸淫目的,以及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奸淫行为,具体可从以下方面展开分析:
- 强奸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奸淫目的,即意图与被害人发生生殖器插入式性交(包括男性对女性、男性对男性的生殖器插入行为),核心是通过性交行为满足性需求。
- 强制猥亵罪:行为人主观上无奸淫目的,仅具有通过性交以外的方式寻求性刺激、性满足的故意,例如意图通过抠摸、搂抱、亲吻性敏感区、强迫被害人触摸行为人生殖器等方式满足需求。
需特别注意:妇女强行与男子发生性交的,因不符合强奸罪 “奸淫目的” 对应的行为形态(传统强奸罪中奸淫行为特指男性生殖器插入),故不成立强奸罪,可认定为强制猥亵罪。
- 强奸罪:客观上以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压制被害人反抗,意图或实际实施生殖器插入式性交行为。即使处于未遂状态(如压制反抗后露出生殖器意图插入,但未得逞),因行为人已明确表现出 “与被害人性交” 的行为倾向,仍应认定为强奸罪未遂。
- 强制猥亵罪:客观上同样以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实施行为,但行为内容仅限于性交以外的淫秽行为,通常表现为抠摸性敏感区(如生殖器、乳房、臀部)、强迫暴露身体、强迫进行非性交类性接触等,行为人一般不会试图进行生殖器之间的接触。
若行为人最初以强制猥亵的故意对妇女实施暴力、压制其反抗,但后续临时起意实施奸淫行为的,因主观目的已转化为 “奸淫”,客观上也实施了奸淫相关行为,应以强奸罪论处,不再单独认定强制猥亵罪(强制猥亵行为被后续奸淫行为吸收)。
行为人在实施强奸行为的过程中,若同时实施猥亵行为(如强奸前的抠摸、亲吻),该猥亵行为属于 “强奸罪客观方面的复合构成要素”,是为实现奸淫目的而实施的辅助行为,不独立构成强制猥亵罪,仅以强奸罪一罪定罪处罚。
若强制猥亵行为与强奸行为存在以下两种情况,则二者无吸收关系,应数罪并罚:
- 时间间隔超出 “生理上自然延续过程”:例如先实施强制猥亵行为,间隔数日后再对同一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
- 侵害对象不同:即强制猥亵行为针对甲被害人,强奸行为针对乙被害人。
综上,区分强制猥亵罪与强奸罪的关键在于 “是否以奸淫为目的、是否实施奸淫行为”,同时需结合行为的连续性、侵害对象的一致性,判断两罪是否存在吸收关系,避免罪数认定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