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均造成他人死亡后果,且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均持过失心态,但二者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伤害的行为与主观故意,具体可从行为特征与主观罪过两方面展开分析:
区分两罪的关键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实践中对 “轻微暴力行为” 的定性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轻微暴力行为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理由如下:
- 符合故意伤害罪实行行为的本质要求: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需对他人身体生理机能具有 “实质性、类型化的危险性”。轻微暴力(如推搡、扇耳光)通常仅造成短暂疼痛或轻微红肿,未达到 “可能引发严重伤害” 的危险程度,不符合该罪实行行为的定性要求。
- 契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逻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要求基本行为(故意伤害行为)在客观上具有 “引发严重伤害甚至死亡的高度危险性”—— 只有具备该危险性,才能认定行为人对 “死亡结果” 存在 “客观预见可能性”,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轻微暴力不具备此高度危险性,无法满足该逻辑前提。
- 遵循罪刑相当原则: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法定刑为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量刑显著重于过失致人死亡罪(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将轻微暴力致人死亡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会导致 “行为轻微但量刑过重” 的失衡,违背罪刑相当原则。需从严掌握该罪适用,排除 “因介入其他因素(如被害人倒地磕碰、自身病症发作)才致死” 的轻微暴力行为。
- 考虑公众接受程度:轻微暴力致人死亡多类似 “失手打死人”,涉案行为未直接造成轻伤以上后果,死亡结果由复杂介入因素引发。将其认定为 “殴打行为” 并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更符合社会公众对 “行为危害性与罪名匹配度” 的一般认知,判决说服力更强。
若行为已具备 “高度致害危险性”(如持械击打、攻击要害部位),需进一步通过全案事实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核心审查以下要素:
- 案发起因:是否存在足以引发 “故意伤害” 的矛盾(如长期积怨、报复泄愤),还是仅因琐事争执引发的临时冲突。
- 双方关系: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存在敌对关系,还是亲友、同事等日常关系(关系亲疏可能反映主观恶意程度)。
- 殴打细节:是否使用工具(如刀、棍棒)、攻击部位(是否为头部、胸口等要害)、击打力度(是否连续用力击打),这些细节直接反映是否 “追求或放任伤害结果”。
- 介入因素:死亡结果是否由行为直接导致,还是因被害人自身疾病(如心脏病)、第三方行为等介入因素引发(介入因素是否异常,会影响 “故意” 与 “过失” 的区分)。
- 力量对比与客观环境:双方人数、体力差距,以及案发时是否存在紧急、混乱情境(如多人围殴可能导致故意认定更谨慎)。
- 事后态度:行为人是否及时救助被害人、是否主动投案并如实说明情况(事后积极救助多倾向于 “无伤害故意”,逃避责任则可能佐证 “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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