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与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的界限

非法经营罪与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的界限

1997 年《刑法》第 280 条明确规定,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刑法》第 225 条则规定,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因此,对于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等国家公文、证件的行为,既触犯了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又触犯了非法经营罪,应从一重罪处断,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
但是,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买卖特定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定性有明确规定,则需优先依据规定处理。例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 29 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对于买卖《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应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不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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