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和认定本罪的 “骗取财物”?
-
第一种观点认为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不以骗取财物为必要,所以‘骗取财物’属于本罪可有可无的概念”。该观点实际上否认 “骗取财物” 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要素,但这种解释的合理性存在疑问:分则条文明确规定 “骗取财物” 的情况下,解释者既不能直接宣布其为多余要素,也不能直接删除;且否认该要素意味着减少犯罪成立条件,是对行为人不利的解释,需要特别慎重。
-
第二种观点指出 “虽然《刑法修正案(七)》在界定传销时使用了‘骗取财物’的表述,但是从实际发生的传销活动看,‘骗取财物’并不是传销活动的唯一目的,因此不能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目的仅限于诈骗财物”。该观点也值得商榷:诚然将 “骗取财物” 解释为传销活动的目的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既然认为刑法条文已将本罪目的限定为骗取财物,就不能认为本罪还包括其他目的,否则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
第三种观点认为 “骗取财物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传销活动的一切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骗取钱财”。该观点实际上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对象理解为 “骗取财物”,据此只有当行为人客观上骗取了财物时,才能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如下所述,这种观点存在缺陷。
我们认为,“骗取财物” 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的描述,亦即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有 “骗取财物” 的性质时,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果行为人组织、领导的是提供商品与服务的传销组织,则不可能成立本罪)。
作为显示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特征的 “骗取财物”,不以客观上已经骗取了他人财物为前提。理由如下:
- 从立法背景看,《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指出:“当前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危害严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犯罪,应当在刑法中对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犯罪做出专门规定。” 可见,《刑法修正案(七)》的宗旨就是处罚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行为。
- 从法条适用看,将《刑法》第 224 条之一理解为对诈骗型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的处罚,非法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便成为本罪的实行行为,从而有利于禁止传销组织。
- 从处罚协调性看,如果将 “骗取财物” 解释为必须客观上骗取了他人财物,会造成处罚不协调;反之,只要认为 “骗取财物” 是显示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特征的要素,若行为人确实骗取了财物,则另触犯集资诈骗罪或普通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唯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55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