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224 条第 4 项中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即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对于此条规定的理解存在误区,认为只要合同一方当事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跑的,一律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这是不恰当的。
对于 “逃匿骗财” 的理解要区分两种情况,具体分析: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583.html
- 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货物、货款、预付款、担保财产的目的,采用冒用他人名义或者虚构履约能力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为履约做积极努力,收受对方的款物后,即更换手机号、地址等导致对方无法联系,行为人将收到的款物全部挥霍。在此情形下,行为人构成 “逃匿骗财型合同诈骗罪”。
- 第二种情况: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跑。从表面上看,行为人也具有收财逃匿的行为,在此情形下,对于该行为如何评价,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不同的认识。
如吕某某与 A 公司签订钢材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A 公司分五次向吕某某提供钢材,吕某某在钢材销售后,将销售款返给 A 公司,A 公司按约定比例返给吕某某款项。在前三次的钢材销售中,吕某某能够及时将钢材销售款给付给 A 公司;在后两笔业务中,吕某某没有将钢材销售款给付 A 公司,后 A 公司多次派人找吕某某催要钢材款,吕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吕某某离开原居住地,手机停机。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583.html
对此案,有的认为,吕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后逃匿,其行为触犯《刑法》第 224 条第 4 项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有的认为,吕某某已经履行了大部分货款,其行为属于合同纠纷,应判决吕某某无罪。这两种不同意见代表了对第 224 条第 4 项的两种不同理解。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583.html
我们认为,上述案例中,吕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具有销售钢材的能力,而且使用的是真实的姓名和地址,且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其已经履行了给付大部分货款的义务,之后逃跑的行为属于拒不履约的行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583.html
综上,《刑法》第 224 条第 4 项行为方式的理解,不能陷入只要收受对方相关款物后逃跑的,一律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误区。对于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离开原住址或更换手机号,另一方找不到的,是属于合同纠纷,还是构成合同诈骗犯罪,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考察认定。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又要求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此前提下,逃匿骗财构成合同诈骗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5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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