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客观行为方式不同,界限较为清晰。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以信用证担保为诱饵诱骗他人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应如何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信用证诈骗罪虽然是以信用证为道具实施的诈骗犯罪,但并非所有利用信用证实施诈骗的行为都应认定为信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的危害实质并不在于行为人所使用的具体诈骗手法,而是使用信用证的行为,除了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外,能否对信用证法律关系和信用证管理制度构成侵害。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588.html
如果行为人诈骗行为的实施,虽然使用了信用证作为诈骗犯罪的工具,但如果并未侵害信用证法律关系和财产所有权关系,也就根本不具备信用证诈骗的危害实质,自然不能以信用证诈骗罪定性处理。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588.html
行为人使用信用证作为担保,诱骗他人签订、履行合同,以达到占有被担保合同项下财物的目的,不管其所使用的信用证是否真实,均既不会对信用证当事人(即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受益人、议付行等)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侵害,亦不会对信用证开具的基础合同(即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进出口贸易合同关系)构成侵害,受侵害的只能是信用证所担保签订、履行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588.html
这种行为方式与使用虚假票据担保诱使他人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并无本质区别。根据《刑法》第 224 条第 2 项规定,“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因此,以信用证担保为诱饵诱骗他人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属于《刑法》第 224 条第 5 项规定的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情形,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5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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