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有许多相似之处:
- 二者都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并且都以合同形式出现;
- 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
- 合同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
- 二者都是非法占有特定物。
尽管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也有本质的区别。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别二者的关键。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不能只根据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区分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标准,但也不能否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某种情况下对于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又有着重要意义。
- 例如,某人在没有落实货源的情况下,为了营利即与人订立了供货合同。在收到预付款之后,多方查找货源仍未落实,但表示愿意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此案中,行为人在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下与他人签订供货合同,但从他的整个活动看,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诈骗,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
- 相反,有些人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且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仍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旦货款到手,便大事告成,或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此类情况中,行为人签订合同是假,骗取财物是真,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诈骗罪。即使有欺骗,也不一定构成诈骗罪。为了分清二者界限,需要对欺骗作具体分析:
- 一般来说,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若只是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虚假成分,但并未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且实际上未影响合同履行,或虽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以诈骗罪处理。
- 然而,对于那些伪造证件、使用假证件、编造谎言、骗取信任,掩盖其根本无力履行合同的真相,并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司法实践表明,行为人若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签订合同后必然设法创造条件使合同得以履行;即使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也会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损失,此类情况无疑属于合同纠纷。
- 但是,有些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往往是货款一到手便大肆挥霍,造成无力偿还。这种行动足以证明其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完全是出于骗取财物的目的,对此种情况可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若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可能从自身利益出发提出种种辩解以减轻责任,但一般会采取 “事出有因” 的态度,当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承担违约责任。
- 然而,有些人在明知自己违约、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往往采取潜逃等方式逃避,使对方无法追回经济损失,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对此一般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不外乎主客观两种情况,查明该原因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有重要作用。合同当事人均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一方取得权利就必须相对承担相应义务,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
- 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面享受了权利,却不愿意、不主动承担义务,那么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说明其一般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可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 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权利后,已尽最大努力承担义务,却因发生无法预料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对此应当以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合同诈骗罪,因为此种情况中行为人不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一个综合审查判断的过程。检察机关应当从以上五个方面,具体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等;尤其在犯罪嫌疑人存在辩解或者案件存在反证的情况下,需具体审查辩解的合理性和证据间的矛盾,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当案件证据存在矛盾且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时,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恪守疑罪从无的裁判原则,不应因被害人客观上存在物质损失,就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59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