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 条第 1 款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在适用本款规定时需特别注意,本款规定对《刑法》第 168 条规定作了一定程度的扩张解释,即将《刑法》第 168 条关于 “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的表述调整为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根据当时参与制定该意见的同志撰文介绍,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控股、参股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均可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 随着国家出资企业产权多元化的逐步实现,机械地理解刑法本条规定中的 “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 的含义,将导致本罪在实践中基本无法适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已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认定问题进行了明确,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论。为保持协调一致,有必要适当转换损失认定的角度,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损失具体发生在何种企业,而在于国有资产是否受到了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