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了对逃税构成犯罪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这一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打击逃税犯罪的目的是加强税收征管、保证国家税款收入,若行为人经税务机关催缴后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并接受处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上更有利于巩固税源、扩大税基,提高公民和企业的自觉纳税意识,加强税收征管力度。从国外经验来看,也多采用此类处理方式。
根据《刑法》第 201 条第 4 款规定,纳税人有《刑法》第 201 条第 1 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期限或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994.html
司法实践中,需注意以下几点: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994.html
第一,“依法下达追缴通知” 是对税务机关征税行为合法性的说明,该规定不影响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税务机关的相关追缴依法提起复议和诉讼。《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88 条第 1 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 21 条和《行政诉讼法》第 44 条的规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均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即行政相对人在此期间仍需履行行政义务。也就是说,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并免予刑事追诉后,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纳税人无条件接受行政处罚,并不意味着其申请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权的灭失。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994.html
第二,“已受行政处罚” 不仅指行政机关已作出行政处罚,还要求行为人已全部履行行政处罚的内容。《刑法》第 201 条第 4 款规定的 “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 属于并列关系,只有上述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才不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反之,只要其中一个条件不满足,就应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当事人按照税务机关下发的追缴通知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积极采取措施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则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果当事人拒不配合税务机关的上述要求,或仍逃避自身纳税义务,税务机关有权将案件转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994.html
关于实践中存在的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特殊情形:《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86 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该规定明确税收行政处罚时效为 5 年,即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发生后的 5 年内,对该违法行为有处罚权的税务机关未发现这一违法事实的,以后无论何时发现,均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52 条同时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规定期限(3 年、5 年)的限制。因此,对于行为人的逃税行为,税务机关在 5 年内未发现的,虽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仍要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在这种情况下,若行政机关因该逃避缴纳税款行为超过 5 年而依法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行为人根据追缴通知已补缴应缴税款和滞纳金的,也可适用本规定的免责条款。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994.html
关于时效的计算,《税收征收管理法》未作规定,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第 36 条第 2 款的规定,即行政处罚时效从税收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994.html
第三,《刑法》第 201 条的宽大处理规定仅针对初犯者,5 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 2 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若此类行为人达到第 1 款规定的逃税数额和比例,即作为涉嫌犯罪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9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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