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野生动物制品价值的核定

野生动物制品价值的核定

涉案部分的野生动物制品价值=野生动物整体价值 × 涉案部分系数。
《陆生动物评估办法》规定,由核算其价值的执法机关或者评估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核算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但不能超过该种野生动物的整体价值。《水生动物评估办法》则规定,涉案部分系数不应超过 1;系该物种主要利用部分的,涉案部分系数不应低于 0.7;具体由核算其价值的执法机关或者评估机构综合考虑该制品利用部分、对动物伤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可见,上述两个评估办法除明确涉案部分系数都不能超过 1 之外,关于具体系数如何确定,都比较模糊,需要由专业机构进行确定,主观因素比较大。在两个评估办法出台之前,陆生动物和水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曾经分别出台过相应规定,对于涉案部分系数规定比较具体。
  1. 1996 年原林业部出台的《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曾规定,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 80%予以折算(即涉案部分系数 0.8,下同);其他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 20%予以折算。动物标本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适当予以增减,但最大增减幅度不应超过 50%。
  2. 2002 年农业部出台的《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则规定,水生野生动物标本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 100%执行;特殊利用部分和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 80%执行;其他水生野生动物产品的价值标准,有交易价格的,按照该产品的交易价格执行;没有交易价格的,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 5%-20%核定执行。
尽管上述两个通知已经失效,但其中关于涉案部分的珍贵动物制品价值认定所体现的思路仍然可以作为重要参考。结合上述两个评估办法,并参考之前两个通知,在认定部分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时可以从以下几个原则来把握:
  1. 对于野生动物标本,或一只完整的野生动物制品,涉案部分系数原则上为 1,其他的涉案部分系数不能超过 1。
  2. 对于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涉案部分系数可以在 0.8 左右把握,但原则上不能低于 0.7。
  3. 对于其他部分,结合所利用的部分、对动物的伤害程度、所能查清的实际成交价格、实际重量及其在对应成年动物一般体重中所占比例等因素综合确定,比较难以确定的,可以在 0.05-0.2 之间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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