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串通投标罪是一种典型的必要共同犯罪,即只有两个以上的主体,即投标人相互串通报价,或者招标人和投标人串通投标,共同实施犯罪才能完成。也有人认为,串通投标罪未必是必要共同犯罪。在一个人(或者一个单位)操控不知情的多家公司围标时,可能只有一个人(或者一个单位)构成串通投标罪。
我们认为,串通投标罪是必要的共犯。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613.html
其一,共犯是一种不法形态。在一个人(或者一个单位)操控不知情的多家公司围标时,如甲操控不知情的 A、B、C 三家公司围标时,甲与 A、B、C 企业构成不法层面的共同犯罪。至于 A、B、C 企业因缺乏责任要素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甲与 A、B、C 三公司在不法层面上属于串通投标的事实。另外,众所周知,对向犯是典型的必要共犯。我国理论通说都认可,在部分对向犯中,对向犯的一方可能因缺乏责任要素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如重婚罪的一方;也可能因一方不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而无法构成对向的犯罪,如收受贿赂者构成受贿罪,但行贿者可能因缺乏谋利要件而不构成行贿罪。因此,不能因为现实中可能存在部分串通投标者缺乏责任要素,而否定串通投标罪为必要的共犯。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613.html
其二,无论是一个自然人还是一个单位操控不知情的多家公司围标,都必然存在多人串通的情况。譬如,自然人甲以 A、B、C 三家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时,甲必然要与三个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串通;即使甲通过挂靠、欺骗等手段在三个单位的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资质并参与围标,甲也必然需要安排相关人员作为 A、B、C 三家公司的委托人参与投标过程,此过程不可能不存在串通。再如,甲单位通过控制的 A、B、C 三家公司围标,必然要与三家公司进行串通;即使甲单位通过某种手段取得三家公司资质并在后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围标,甲单位亦需要安排人员作为 A、B、C 三公司的委托人参与投标过程。可能有人要说,此时参与招标的实质上只有甲单位,A、B、C 三公司只是其参与招标的工具,不存在甲与 A、B、C 三公司串通投标的情况。但是如前文所述,串通投标罪的主体不仅限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包含主管、负责、参与招标投标事项的人。上述情况下实质上是主管、负责、参与招标投标事项的人之间的串通。综上,无论从规范层面的分析,还是从串通投标行为表现的考察,都应当认定串通投标罪是必要的共犯。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6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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