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界限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 291 条之一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该罪名是 2001 年 12 月 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为打击恐怖活动犯罪而增设的罪名。

实践中,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不仅会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有时还会引起社会的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对于这种情形,就容易使两罪产生混淆,因此有必要正确区分。两罪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既有编造行为,同时又实施了散布行为;而后罪的成立既可以是编造恐怖信息,或既编造又传播,或明知是编造的信息而故意传播。(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而后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3)犯罪目的不同。本罪中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犯罪目的在于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若不具有这一犯罪目的,不构成本罪;后罪中行为人编造或故意传播虚假的恐怖信息的目的在于制造恐怖气氛、引起社会恐慌,不具有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目的。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637.html

如果行为人出于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犯罪目的,编造并传播虚假的恐怖信息,既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又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即一个行为触犯数个刑法分则条文的情形,分别成立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根据想象竞合犯 “从一重罪处理” 的原则,一般应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6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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