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罪对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的审查

对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的审查

  1. 符合《著作权法》第 24 条、第 35 条第 2 款、第 42 条、第 46 条第 2 款,以及《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等三种情形的,不认定其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2. 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著作权人或其代理人订立合同,是否当面或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获得著作权人或其代理人的许可同意。如无相关证人证言、合同、传真、通话记录等书证予以证实,且未得到著作权人认可,应当认定为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3. 如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授权文件存在修改、伪造等问题,应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使用伪造公章、信息技术等不正当手段,对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文件中的原有信息擅自进行修改,或是伪造授权许可文件。此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著作权人双方均需提供授权许可原件;双方提供的授权文件不一致时,必须进行鉴定,并分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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