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罪规定的 “明知”:
- 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 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是伪造、涂改的;
- 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往往提出合法取得的抗辩。
对于烟草制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二条规定,认定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应当依据下列情形:
- 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
- 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
- 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 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应当综合运用多种证明方法认定主观明知。“明知” 是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明确认识。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往往辩解不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检察机关应注意审查其在不同犯罪环节的客观行为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推论其主观明知状态:
- 对售假源头者,可以通过是否伪造授权文件等进行认定;
- 对批发环节的经营者,可以通过进出货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及交易场所与交易方式是否合乎常理等因素进行甄别;
- 对终端销售人员,可以通过客户反馈是否异常等情况进行判断;
- 对确受伪造、变造文件蒙蔽或主观明知证据不足的人员,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不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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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假混卖” 的情形:需结合正品与假冒产品的来源渠道、销售渠道、销售方式、价格差异、特征区别、产品批次、存储位置、销售记账情况、购买者提供的实物、正品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背景信息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能够区分的,依法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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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主观故意的认定:证明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犯论处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时,应重点收集和提取能够证明其明知他人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并为其提供资金等帮助行为的证据,查清各行为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否有主从犯等。对于在单位犯罪或者共同犯罪中,纯粹执行领导或雇主指派参与实施犯罪,但从业时间短暂、层级较低、无相关职业经历和专业背景,提出不明知辩解的,需要依据其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实际参与程度、同案犯或其他证人言词证据等,综合认定其是否具有主观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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