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后,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 对查扣的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物品,确因实物数量较大,无法逐一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可以委托或者商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专业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程序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样进行勘验、鉴定、检测、评估,并由其制作取样记录和出具相关书面意见。
- 有关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结果,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者该类型全部涉案物品的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结果;但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除外。
-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鉴定机构或者抽样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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