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213 条规定的 “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 213 条规定的 “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 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 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 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 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 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
- 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383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