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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商标法》第 59 条规定的商品描述性使用、在先使用抗辩及基于在先使用权的扩大范围经营的证据在办理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在先使用抗辩的,应当着重审查该抗辩是否成立,注意围绕商标的注册、使用、影响等事实进行重点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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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 3 年没有使用的证据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 3 年不使用的,不宜作犯罪处理,在此应重点核实权利人在商标注册的 3 年期间是否有使用的相关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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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商标不受我国商标法保护的证据应当审查国际注册申请人的条件,该商标是否通过国际注册在我国获得了领土延伸,获得我国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时间。对于确实应当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商标,不应当纳入刑事保护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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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商标属于反向假冒的证据反向假冒即行为人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权利人生产产品上的商标进行撤销或覆盖,贴上自己的品牌商标后对外销售。这种情形下,需要重点核实行为人以何种名义销售,并核实行为人所有的注册商标的许可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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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使用抗辩及在授权有效期内超范围生产的证据应重点审查是否有权利人授权使用的相关协议,如权利人有授权的,还应核实授权使用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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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进口或水货市场产品的证据平行进口、走私商品换权利人商标,一般不认为是假冒注册商标。应核实涉案产品是否为权利人所生产的同一种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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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追认许可的证据应重点审查权利人追认许可的相关协议,追认授权的期限,授权的商标使用范围是否和涉案产品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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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定牌加工的证据应重点审查是否有定牌加工的相关授权协议,如有授权协议,应核实明确授权的产品的具体种类和授权生产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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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 213 条修改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上,本罪追诉期限为 5 年或者 1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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