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动机、目的及共同犯罪中的预谋过程等。
- 举报人、财会人员、经营人员、仓库保管人员等证人的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收取高额手续费等目的,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上述发票,或者为了骗取抵扣税款等目的而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上述发票的事实情况等。
- 伪造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仓储物流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对违法性的认知。
- 伪造变造的与发票相对应的货物交易合同、入库单、出库单、送货单、发货单、付款凭据(包括商业承兑汇票、白条)等配套书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对违法性的认知。
- 收取回流资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账户,或者其控制的员工、亲属、好友等的公私账户,以及可证明资金回流、收取开票手续费的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是否存在资金回流情况。
- 业务交流记录,包括文件、手机短信、电子邮件、QQ 记录、微信记录等即时通讯记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对违法性的认知。
- 侦查人员、税务稽查人员的证言或其他证明材料,如行为人有隐匿相关书证、躲避税务稽查等行为,可以证明其主观上对违法性的认知。
-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可作为认定个人主观明知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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