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罪关于单纯进行 “挂靠” 的单位企业能否构成本罪主体的问题

关于单纯进行 “挂靠” 的单位企业能否构成本罪主体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收政策,新办企业、校办企业和民政福利企业可享受定期减免税照顾,而个体、私营企业纳税人无法享受此类优惠。因此,部分个体、私营企业会通过 “挂靠” 方式,依附于享有税收优惠的企业,以其名义经营并享受税收减免。
针对这种 “挂靠” 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观点:
  • 一种观点认为应按逃税处理,理由是该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收收入损失。
  • 我们认为,单纯 “挂靠” 行为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逃税行为。若纳税人仅实施 “挂靠”,未采用《刑法》第 201 条规定的逃税手段,即便客观上产生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也不能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联营、挂靠等经营模式中,需根据具体的承包、租赁、联营、挂靠合同或协议约定,明确纳税主体与扣缴义务主体:
  • 将合同或协议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一方认定为纳税人。
  • 将负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一方认定为代扣代缴义务人。
  • 只有当其中一方未履行纳税或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才可构成逃税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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