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都属于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犯罪行为,但二者区别主要体现为: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需要指出的是,并非只要是国家、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就一定构成本罪,如《刑法》第 163 条第 3 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所以,对于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的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就不能以本罪论处。在具体认定时,关键是看行为人从事的工作是国家公务性的还是集体职务性的。
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二者所保护的法益不相同。
如前所述,刑法分则第八章中的受贿类犯罪中,行为人还可能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甚至在离职、退休之后利用影响力进行权钱交易;而本罪中,行为人利用的只能是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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