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159 条规定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公司发起人和股东。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111.html
对于实际出资但未进行工商登记的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一般不宜单独认定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但可以和挂名的公司发起人和股东构成共同犯罪。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111.html
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 24 至第 26 条,专门规定了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纠纷处理。从上述规定看,实际出资人不当然享有股东资格;在目前尚无明确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对实际出资人可以成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主体的情况下,不宜扩大犯罪主体范围。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1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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