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追诉标准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 4 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126.html

(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126.html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126.html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章源自法随行北京律师网_免费咨询_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14126.html

  1. 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 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 二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 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上述规定,该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同时,在司法实务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部分情形追诉数额较低,很容易满足,例如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即可追诉。因此,在犯罪数额满足追诉条件的同时,仍需对犯罪行为进行实质性评价,考量其法益侵害性、社会危害性,避免出现 “构罪就捕、构罪就诉” 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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